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83,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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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後淨重共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原應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 年1月9 日入監執行,並與另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如前述罪刑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農場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中午? 餺?30 分許,在上開農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或因4 包(驗後淨重共0.2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2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強制戒治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後述有期徒刑;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2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原應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 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粉末4 包均為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0.29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761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

而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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