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91,200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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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7號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號、第1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施用。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7日9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16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與林坤淋、鄭瑞鴻2 人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 之30號屏東縣車城鄉衛生所附近相會,應渠2 人之請,先自渠2 人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再前往車城鄉某土地公廟後方海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渠2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約20分鐘後返回原處並交予林坤淋、鄭瑞鴻2 人,渠2 人旋於附近施用,而幫助渠2 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林坤淋、鄭瑞鴻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車城鄉○○○○○街路段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坤淋、鄭瑞鴻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10頁、第14頁),而證人林坤淋、鄭瑞鴻為警查獲後,並經採尿送驗,其尿液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 日出具檢體編號為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上開偵卷第37頁)、該公司96年1 月6日出具檢體編號為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見上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受林坤淋及鄭瑞鴻所託,為渠2 人代為購買海洛因後再轉交,尚難認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其取交過程係零星夾帶而持送,並無運輸之意圖,故其情節亦與轉讓及運輸之要件不合。

而被告明知林坤淋及鄭瑞鴻欲施用海洛因,竟代為購買而幫助其實行,使渠2 人進而遂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屬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幫助林坤淋及鄭瑞鴻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林坤淋及鄭瑞鴻遂行渠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從犯,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非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林坤淋、鄭瑞鴻遭警查獲後,雖同時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之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裁判意旨),是本院就上開扣得之殘渣袋1 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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