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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林黃美玉(業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有罪)共同集資成立「冠宏股份有限公司」,原計畫以販售節能日光燈管為業務,並雇用戴建雄擔任業務人員。
然因販售節能日光燈管之業績不佳,戴建雄便建議其二人經營借款業務,以賺取高額利息。
其二人均明知余寶旻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並非購買節能日光燈管之貨款,而係余寶旻於民國96年11月間及於96年12月間,向渠等借款20萬元所積欠之債務,且葉水生及徐廷先亦均未向其借款或購買節能日光燈管,而僅係余寶旻所找來充當前述借款保證人之年邁榮民。
另甲○○及林黃美玉均明知戴建雄僅有於97年1 月24日,向林黃美玉借款12萬元,謝依玲及陳菊輝則僅為戴建雄找來擔任此筆借款之保證人,實際並未參與此次借款,亦未向渠等購買節能日光燈管。
然因余寶旻及戴建雄事後均未清償前述債務,甲○○與林黃美玉竟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及誣告之犯意聯絡,(一)由林黃美玉先於97年3 月17日15時5 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對戴建雄、謝依玲及陳菊輝提起共同詐欺100 萬元之告訴,並虛構:此100 萬元之債務係戴建雄與謝依玲、陳菊輝向冠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節能日光燈管所積欠之貨款等語。
(二)同日15時42分許,甲○○亦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戴建雄詐欺40萬元之告訴,並虛構:此40萬元係戴建雄與余寶旻一起來向其購買節能日光燈管之貨款等語。
(三)甲○○於97年3 月30日,又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戴建雄、余寶旻、許甘霖、葉水生、王創鋒、徐廷先、謝依玲、陳菊輝等8 人提出詐欺告訴,並虛構:(1) 戴建雄、余寶旻、許甘霖、葉水生等人,於96年11月19日,以向其購買節能日光燈管400 支之方式,詐騙其20萬元。
(2) 戴建雄、余寶旻、王創鋒、徐廷先等人,於96年12月7 日,以向其購買節能日光燈管400 支之方式,詐騙其20萬元。
(3) 戴建雄、謝依玲、陳菊輝等人,於97年1 月24日,以向其購買節能日光燈管2000支之方式,詐騙其100 萬元。
另甲○○及林黃美玉均明知上述關於購買節能日光燈管等情節之指訴均非真實,分別於97年7 月16日14時38分、同日15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於具結後,對於與詐欺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偽稱:前述債務係買賣節能日光燈管之貨款等語。
嗣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人之證詞後,甲○○於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有共同誣告、所作證詞為偽證之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申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各2 份、刑事告訴狀、共同被告林黃美玉之自白、證人余寶旻、王創鋒、謝依玲、洪寶鳳、胡越南、陳玉欣等人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97年5 月26日至屏東市○○街5 號「嘉鴻安養院」詢問葉水生及徐廷先之筆錄、嘉鴻安養院所提供有關葉水生及徐廷先之養護紀錄各1 份、王創鋒所提出謝祖望於97年12月28日寄予余寶旻之存證信函1 張、被告於97年7 月16日15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與詐欺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詞之訊問筆錄、具結之結文等,均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與另犯林黃美玉就前間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諸一個誣告決意,同時對被害人戴建雄等8 人濫訴誣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個誣告罪處斷;
而被告與共犯林黃美玉先後3 次誣告行為,自始即係為達同一誣告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個誣告罪,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另被告於為前開誣告及偽證犯行後,業已於所虛偽陳述及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係於檢察官提示相關證人證詞後,才自白其有誣告及偽證犯行,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節,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及林黃美玉為追討所借出之款項而為本件犯罪,造成他人無端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對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妨害司法公正,並參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經濟、身體狀況與智識程度,及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與被告共犯之林黃美玉所受主刑之刑度雖較重,惟就該等刑罰本院同時宣告緩刑,而本案被告本院則未予宣告緩刑,故被告與林黃美玉2 人所受主刑之刑度尚有差異,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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