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之母戊○○(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91年1月間
-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3年3月15日,在其當時屏東縣潮
- 三、至被告所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5至87年間,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戊○○原在屏東縣潮州鎮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
- (四)然查:1、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所參加如起訴
- (五)次者,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所繕寫者應為
- (六)甚且,民間互助會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參加互助會之會員
- (七)綜上所述,姑不論戊○○是否確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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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乙○為發票人、票號591308號之本票壹張,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之母戊○○(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91年1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招募癸○○等人為會員,共31會,會期自91年1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5 日止,每月一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 日晚上8 時許標會、開標。
因癸○○要求擔保(起訴書誤載癸○○要求擔保之互助會為自93年2 月16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會款1,000 元之日會),庚○○、戊○○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同意,先於93年3 月15日不久前某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枚,旋由庚○○於93年3 月15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其與戊○○當時居處,於票號591308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3年3 月15日、金額2 萬元、發票人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5 巷21弄8 號即庚○○夫之居處等事項,並持前開偽刻印章,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用印,偽造「乙○」之印文1 枚,冒以乙○名義發票,而偽造有價證券1 張,隨交由戊○○攜往屏東縣潮州鎮○○路市場,交付癸○○行使之。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庚○○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3年3 月15日,在其當時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居處,於票號591308號本票上填載發票日93年3 月15日、金額2 萬元、發票人地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5 巷21弄8 號即其夫居處等事項,該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事後係由戊○○交付互助會會員行使等情;
然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乙○加入伊母親戊○○發起之互助會,自行攜帶印章至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伊與母親當時居處,於打玩麻將休息之際,母親不在場,乙○委請伊代為書寫本票後,自行在該本票上蓋用印章,該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後,便交付乙○云云(參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
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向在市場販售海產之被告、戊○○等人購物,因而認識渠2 人,然未曾參與戊○○或他人發起之互助會,一般本票應須由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填寫住址,伊無在該票號591308號本票上簽名、捺指印或蓋用印章,印章應係被告、戊○○自行刻印,伊不知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
而本票既屬有價證券,開立之際除使用印章外,多會簽署姓名或按捺指印,以昭慎重,此觀諸卷附方清貴、戊○○等人因參與互助會而簽具之各張本票明甚(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
且本件被告書立之上開本票之面額為2萬元,顯逾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常態支出之數額,發票人當更寧自行書寫金額、簽名、用印,以確保交易安全為是;
然其上發票人欄卻僅有「乙○」印文1 枚(見偵卷三第27頁),則該本票是否乙○本人簽發或在乙○授意下所為,已非無疑。
矧如乙○事先有意出具本票交付戊○○或被告,用以擔保應繳付之互助會會款,大可事先在自己住處簽名、用印、填寫金額;
抑或前往戊○○居處後再繕寫姓名、按捺指印,以完成發票行為;
要毋庸特意攜帶印章外出,徒增往返期間保管印章之不便,且途中若有遺失,不啻須擔負遭人盜用印章、冒名之風險。
復徵諸乙○自行簽署姓名應無障礙、困難,有其於本院證人結文及訊問筆錄之署名足證(參本院卷第137 頁、第94頁背面),在此情形下,更無捨較為簡便、安全之作法而不為之理。
又如乙○係因加入戊○○發起之互助會,而須開立本票,既已信任被告為其書寫本票內容,於完成發票行為後,非不可逕囑被告轉交該本票與戊○○,何以如被告所辯又由乙○自行收執本票;
之後又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交付戊○○,旋由戊○○於同日,即時攜往市場交付癸○○。
被告所供前詞,非無與常情未合之處,委難盡信。
參以關於何以乙○必須委請被告代為書寫本票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此起於乙○不識字之故云云(見偵卷一第53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陳:乙○並無告知為何央託書寫,因係長輩要求,伊即為之書寫云云(參本院卷第172頁);
如其所辯屬實,當不致有此先後供詞不一之情,益徵其上開辯解,容無可取。
三、至被告所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85至87年間,見聞戊○○邀約乙○加入互助會乙事(參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7 頁背面);
然關於乙○口頭應允後是否實際參加,參與之互助會每期會款若干、曾否標得合會金、有無委託被告簽寫本票等節,其均稱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
且丙○○於90年間之後,因工作關係,甚少與乙○往來,故對於乙○與戊○○聯絡情形已不清楚,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
則證人丙○○搭載乙○至戊○○居處打玩麻將,進而聽聞戊○○招募乙○參與互助會之時間,相距被告書寫上開本票之時間即93年3 月15日,歷時6 至8 年,期間人事變化如何,洵難預料。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至多用以彈劾證人乙○關於未曾參與互助會部分之陳述,或有所隱諱,仍無由執以認定被告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另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萬元之月會中,亦有得標會員未交付本票之情形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3頁);
則可知戊○○為會首之互助會中,會員於得標後,非必須出具本票擔保日後依約支付會款;
即縱確有乙○之人,且參加戊○○上述互助會,容難據認乙○必然已因標得該互助會,而有親自或授權簽具本票之情。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經上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冒以乙○名義簽具本票,影響交易秩序,行為可議;
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所以偽造有價證券,應係依其母戊○○指示,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惡劣,又本件查獲偽造有價證券張數僅一,經戊○○交付癸○○行使後,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於95年1 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7年6 月17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20日屏檢瑞偵義緝通緝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頁、偵卷二第46頁)機關OO文號通緝書、歸案證明文書名稱);
是因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且所犯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經宣告刑度以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未合,不應減刑,併此說明。
偽造乙○為發票人、票號591308號之本票1 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乙○印章1枚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因上開本票已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發票人欄偽造之「乙○」印文1 枚,即不再贅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戊○○原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市場內販賣海產,於91年1 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自任會首,在上開市場召集數互助會,招募市場內商家或友人辛○○○、癸○○、甲○○、子○○、己○○、方清貴、壬○○等人參與,由被告製作標單,2 人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及告知得標情形。
惟其中會員「李拌」(應係「乙○」之誤)為2 人虛構,並無該人存在;
2 人自91年年初起,就戊○○分別自91年1 月5 日、92年7 月19日、93年2 月16日發起,每期會款各2 萬元、5,000 元、1,000 元之月會、週會、日會,冒名標會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除上開3 互助會外,尚由戊○○先後自93年1 月5 日(此互助會會期至95年3 月15日止,起訴書附表編號2 誤載至93年3 月15日止)、93年4 月3 日、93年4 月10日(該互助會約定為93年4 月10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起訴書附表編號6 在辛○○○部分誤載為93年4 月20日起至93年6 月24日止、在癸○○部分誤繕為93年4 月25起至93年6 月24日止,參本院卷內起訴書附表)發起,每期會款各2 萬元、5,000 元、1,000 元之月會、週會、日會,渠2 人於93年4 月24日逃匿無蹤,詐取上開互助會中辛○○○、癸○○、甲○○、子○○、丁○○○、己○○、壬○○等活會會員會款,使之追償無著。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庚○○共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各該互助會會單、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母親戊○○招募會員、發起互助會之事,期間並曾使用電腦為之繕打製作會單,及偶代戊○○向會員收取會款或為會員轉交會款與戊○○,然堅詞否認有何冒標,詐欺會款之行為,辯稱:僅係偶而幫忙,不瞭解戊○○是否冒標及互助會運作詳情等語。
經查,戊○○先後自91年1 月5 日、93年1 月5 日、92年7 月19日、93年4 月3 日、93年2 月16日、93年4 月10日等時間,發起每期會款各2 萬元、5,000 元、1,000 元之月會、週會、日會,並向辛○○○、癸○○、甲○○、子○○、丁○○○、己○○、壬○○等會員收取各所參與互助會會款,然未待各互助會會期結束,被告與戊○○均於93年4 月24日遷居他處,使各活會會員追索無著等情,業據證人辛○○○、癸○○、鐘美蘭、方清貴、己○○、壬○○、丁○○○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各該會單、與會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然查:1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所參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 互助會均由戊○○發起,並非被告招攬,會款多持往戊○○經營之海產店交付戊○○,於戊○○不在時則會交付被告;
被告曾幫忙繕寫、影印會單即會員名冊。
不知伊本身或其他會員有無遭冒標,係因遭戊○○倒會後,伊按戊○○交付一乙○名義之本票尋找,未發現該地址,乃認該名為乙○之人係出於虛構。
未試行撥打會單上乙○電話。
除上開互助會外,之前曾參與戊○○發起之互助會約2 、3 年,均取得合會金、順利進行完畢。
投標時有填寫標單,然未曾在戊○○開標時詳細閱覽,伊等不知得標者姓名,開標事務均由戊○○處理,被告偶有在場,並非每次在場。
因被告與戊○○同居,又代戊○○收受會款、影印會單,故認係共犯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60頁背面);
2 、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戊○○招攬參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互助會,均由戊○○交付會單,標會時均由戊○○處理,伊未前往標會、參加開會,係撥打電話向戊○○表示有意標會,未講要出若干標金,悉交戊○○處理,戊○○則於事後口頭通知結果。
前曾參與戊○○發起之互助會,均順利進行,亦因此產生信任。
倒會後因尋找乙○無果,且無該電話號碼,故認無該人存在。
戊○○倒會前,伊應繳付之月會、日會會款,均以週會中伊應取得之合會金扣抵支付,已不記憶最後實際繳款之時間。
所以認被告與戊○○為共犯,係因被告曾代戊○○繕寫會單、收取會款,且倒會後一同離去,此外則不知其他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3 、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戊○○、被告在市場經營生意,與之熟識;
互有信任,乃參加戊○○招攬之日會,標得1 會,該次合會金戊○○係於倒會之前約半月交付伊,該日會另參與之3 會尚為活會。
未曾在場觀看開標,多由戊○○或被告收取會款時,一併告知開標結果。
會單係被告交付,戊○○曾表示被告甚會使用電腦,會單均以電腦製作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
4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與戊○○均在市場經營生意,而應戊○○邀約參加互助會,被告、戊○○均有前來收取會款,伊未曾參與開標,均於交付會款時受告知開標結果。
認被告係共犯之理由起於被告繕打會單,並收取會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6頁背面);
5 、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結陳:應戊○○招募而參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互助會,伊於該2 互助會中會均屬活會,被告未曾向伊收取會款,會務概由戊○○處理,伊僅表示要標會,未說明投標金額,均委託戊○○,戊○○於事後告知無法標得等語(參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
綜上開各證人證詞以觀,被告並非發起互助會、招募會員之人,亦無主持開會、標會等處理會務之舉。
縱被告曾代戊○○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受戊○○囑託為會員繕打製作會單等行為,然並非慣常為之;
且僅與戊○○間有會務往來,未曾與被告接觸之會員亦有之,即會員交付會款之對象均仍以會首戊○○為原則;
而會員所以願意參與互助會,亦係基於對會首戊○○之信任,難謂與被告有關。
復觀諸被告與戊○○為母女關係,同居一處,又同在市場經營海產生意,則被告於會員到店欲繳付會款與戊○○之際,適戊○○不在,乃被動代為收受轉交,即便知悉代收之款項乃開標後之會款,無非忖屬舉手之勞,倘無端拒絕為會員轉交戊○○,對會員亦有不便;
參以被告所辯:偶代向會員收取會款、繕打會單,係聽從母親戊○○指示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8、46頁,本院卷第18頁),確屬人情之常,自無法執此逕謂被告與戊○○有共同冒標,詐取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次者,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所繕寫者應為會單即互助會會員名冊,並非起訴書所指標單至明,關於開會、投標之事,均由戊○○負責處理,被告未曾參與或主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書寫標單情事;
被告所以偶於開標時間在場,容不過緣於其當時居住在會單記載約定標會地點即屏東縣潮州鎮○○路55號之故,自難認有冒以何會員名義填寫標單而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
另事實上係有姓名乙○之人存在,且與被告、戊○○相識,會單上記載會員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確為乙○實際使用,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會單登載附卷可憑(見偵卷三第5 頁),上開證人所以揣測無乙○乙人,無非係因尋找地址無果,又疏未循會單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聯絡乙○確認;
是檢察官以渠等證詞認定並無姓名乙○之人存在,且電話並非乙○所有,進而以此為基礎,訴稱名為乙○之人並不存在,係被告與戊○○虛構,容有誤會。
(六)甚且,民間互助會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非不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即在會首並無特別為如何不實之保證下,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始決定是否願意加入而為風險之承擔。
則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甚或係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戊○○在市場經營生意,召集數個互助會,且與會者多為同市場之攤販、友人,前亦多已參與戊○○發起之互助會數年、順利進行至會期完畢,此詳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明。
如戊○○起會之初即意在詐取會款,大可於以會首身分取得合會金後,捲款潛逃,何須花費時間、心力,持續運作、維持相當時間,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互助會之起始時間,甚已進行2 年餘;
且尚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交付自己(戊○○)名義之本票與會員擔保(見偵卷三第27至28頁);
參以其於之前數年間,所發起之互助會均順利完結,則戊○○於本案招募會員之初,是否已存有詐欺取財之意,饒堪研求。
況各會員所以與會,泰半基於對會首戊○○之信任;
渠等委託被告轉交會款,亦係基於與戊○○間之互助會約定,無由遽認此起於戊○○或被告施用何項詐術,使各會員陷於如何錯誤。
亦不得以戊○○倒會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而認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更無從率予斷論被告有何與戊○○共犯之情事。
矧徵之戊○○於倒會離去前,非惟已有部分會員順得取得合會金,尚有會會員用其他因代墊、因應取得之合會金等對戊○○之債權,與應支付戊○○之會款債務相互抵銷之方式,繳付會款,由是益難認會員有何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何項財物之情。
另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會員多未實際到場觀看開標情形,甚且以電話委託戊○○代為出標,未特定標金數額者亦所在多有,而在場參與標會者,對於戊○○主持開標、告知開標結果亦無質疑,未曾核對標單究係如何記載;
是就卷內現存上開資料,關於戊○○所發起之各互助會是否確均遭人冒標、分別於何時、經何人偽以何會員名義冒標、冒標金額及會數各為若干等節,均乏積極證據足予認定之,戊○○冒標之行為尚屬無法確認,更遑能論認被告如何與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姑不論戊○○是否確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因檢察官所舉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及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戊○○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何分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漏為罪數之記載,依起訴書通篇意旨觀之,應亦係主張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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