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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第11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 月9日入所執行,92年1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0月6 日入監,95年11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於(一)98年3 月9 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347 巷110 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3 月12日15 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98年3 月29日8 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3 月29日12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2年1 月9 日入所執行,92年1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0月6 日入監,95年11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10月6 日入監,95年11月1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按。
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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