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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至93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3 月29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46 號住所,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進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俱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案,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罪行,且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件雖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係於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後,本次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而非多次連續施用等情,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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