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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 段747 巷1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 巷64號前,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提交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00000000 號)等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所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海洛因,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海洛因 │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3 公克,取樣0.00│
│ │ │ │ │ 7公克,檢驗後淨重0.016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
│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驗字第10224 號濫用│
│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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