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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8、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序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發覺其於左手掌背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各2 份及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以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92年4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
│ 1 │98年5 月3 │屏東縣萬丹│98年5 月3 │屏東縣政府│
│ │日上午10許│鄉社中村社│日下午2 時│警察局屏東│
│ │ │皮路3 段23│30分許 │分局萬丹分│
│ │ │9號住處 │ │駐所 │
├──┼─────┼─────┼─────┼─────┤
│ 2 │98年5 月13│屏東縣萬丹│98年5 月13│屏東縣萬丹│
│ │日上午10許│鄉社中村社│日上午11時│鄉萬安村大│
│ │ │皮路3 段23│許 │學路段 │
│ │ │9號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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