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二、緣丁○○(於99年3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卷附被害人甲○○案發時受傷之照片5張,係以科學、機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已承認於97年5月19日因氣憤甲○○檢舉有
- (一)就被告乙○○、丙○○及等三人於97年5月19日下午1時
- (二)次查就97年5月19日下午1時被告乙○○等係如何知道甲
- (三)被告乙○○及丙○○等將甲○○載至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
- (四)被告乙○○雖稱案發當日毆打甲○○係其一個人所為,被
- 二、核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上述以言詞恐嚇甲○○之行
-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9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前揭罪責,無非
- (一)妨害自由部分:
- (二)丙○○恐嚇部分:
- (三)強盜部分:
- 四、起訴書另稱於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同案被告丁○○及
- 五、綜上所述,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35、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第二審法院及第三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因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丁○○(於99年3 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另行審結)、乙○○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各於97年5 月19凌晨3 時許及同日3 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乃懷疑係甲○○於97年5 月18日18時45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後,甲○○向警方檢舉,始令渠等遭警方查獲,丁○○、乙○○於97 年5月1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離開後,即由丙○○駕駛車牌號碼P4-8507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乙○○前往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前尋找甲○○。
同日下午1 時許到達上址時因甲○○身旁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丁○○等即要求甲○○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共同上車(此部分不涉及犯罪)。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與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載至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後,丁○○、乙○○、丙○○叫甲○○下車,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則下車站於旁邊,丁○○、乙○○因對甲○○檢舉,令丁○○、乙○○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查獲而心生怨隙,2 人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丁○○先在旁對甲○○恫稱:「是妳向警方檢舉,害我被警方查獲,這種人要打給她死」等語。
丁○○、乙○○、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持棒球棒(未扣案)毆打甲○○,丙○○則以手或不詳工具毆打甲○○,乙○○並承前與丁○○恐嚇之犯意聯絡,邊毆打邊向甲○○恫稱:「妳向警方檢舉我們販毒,要打死妳,要將妳活埋」等語,詢問甲○○是否在做「抓耙子(台語)」,及恫稱:「如果不講的話,妳等下就知道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其心生畏懼,丁○○則在一旁亦稱:「這種人打給她死」等,乙○○並曾持石頭扔向甲○○臉部致甲○○臉部受傷。
因甲○○滿身血跡,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至附近空屋更換衣服。
甲○○更換完畢後,丁○○另行單獨起意取走甲○○皮夾內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
嗣後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至上址附近後讓甲○○下車,經甲○○向附近住戶求救,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甲○○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多處瘀傷、鼻骨骨折、背部淤傷、下腹及雙髖骨瘀傷、雙大腿瘀傷、左手瘀傷、右虎口4 公分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被害人甲○○案發時受傷之照片5 張,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丙○○均曾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其等亦有於警詢時就本案為相關供述。
本院為明其等警詢供述時之外在情況及實際回答之內容,已分別加以勘驗,就其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本院審判中所證,均有部分相符,部分則不相符,就其相符部分,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但就不相符或未經詢問部分,則於認定證人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時,該等不相符之警詢供述即有證據能力,本院依法自得加以引用作為證據(甲○○等4 人警詢之供述本院既曾勘驗作成逐字譯文,若需引用或比較時均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丙○○之辯護人稱甲○○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被害人甲○○案發時受傷之照片5 張、證人甲○○、同案被告丁○○、被告乙○○、丙○○警詢之供述、證人甲○○、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已承認於97年5 月19日因氣憤甲○○檢舉有毆打甲○○及對甲○○為前述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恐嚇犯行,僅辯稱:當天是伊一個人打,球棒是伊車上的,伊哥哥即被告丙○○當時僅是要拉伊到旁邊,叫伊不要再打云云。
被告丙○○亦辯稱伊當日僅曾阻擋被告乙○○傷害甲○○,伊未有傷害甲○○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乙○○、丙○○及等三人於97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前開車搭載甲○○及另一名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至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之後又載甲○○前往附近空屋之事實,除有被害人甲○○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外,被告乙○○等就此亦不爭執;
另就被告乙○○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及毆打甲○○之行為,除有甲○○之證述外,亦有同案被告丁○○、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所提遭傷害照片5 張、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為佐證,均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97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被告乙○○等係如何知道甲○○位於該處,同案被告丁○○雖稱當日下午其與乙○○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前是巧遇甲○○,然後因乙○○懷疑是甲○○告密,乙○○提議其等下車問,才帶甲○○上車云云。
惟查就當日被告乙○○等係如何於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前碰到甲○○之事,依被告乙○○、丙○○警詢與被告韋英隆偵查中互核相符之證述均可知,當日於同案被告丁○○與乙○○、丙○○到前開麥當勞前,丁○○即已指明要前往該處,且丁○○之前即說有叫人要帶甲○○過去,應該是約好的等,此一說詞顯然較合於情理,故丁○○稱當日在麥當勞前是巧遇甲○○云云顯有不實(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就此問題分別證稱不清楚、是巧遇的則顯係事後迴護丁○○之詞並非真實,自應以其2 人於警詢最初尚未詳加考慮相關利害關係時所為供述為準)。
而甲○○與綽號西瓜之男子上車後,依甲○○警詢之供述:他們在車上就罵伊,說伊若不說出來要讓伊死的很難看等(此一供述係甲○○於案發隔日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與事理相符,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就此部分詳為說明,因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足可採信),而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偵查或審判中亦均證述甲○○於車上即被人追問是否曾向警方檢舉害丁○○及乙○○被捉,僅被告乙○○推稱在車上係丁○○質問甲○○,丁○○則推稱是乙○○質問甲○○,但如前所述被告乙○○既承認其後因氣憤甲○○檢舉而有毆打甲○○行為,顯見被告乙○○相當在意被檢舉之事,則被告乙○○豈可能在甲○○於車上時對遭檢舉之事全不過問?故被告丁○○稱被告乙○○有質問甲○○之供述及證述應可採信;
另如上所述被告丁○○事先即知甲○○將出現於麥當勞而刻意前往找尋甲○○,丁○○用意顯然就是要追問甲○○是否有向警方檢舉致其遭查獲,丁○○顯亦相當在意被檢舉之事,故被告乙○○稱被告丁○○在車上亦有質問甲○○檢舉之事亦可採信。
復有被害人甲○○亦供稱在車上有被罵被質問,但其當時不承認有供出他們等,足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當日於車上時均有質問甲○○是否有向警方檢舉,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及丙○○等將甲○○載至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後,雖僅被告乙○○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甲○○之行為,同案被告丁○○則加以否認。
惟查就同案被告丁○○當時在其旁亦有共同基於恐嚇之意思,以「是妳向警方檢舉,害我被警方查獲,這種人要打給她死」等語恐嚇甲○○,除有甲○○偵查時之證述外,被告乙○○警詢、偵查時亦均供稱及證稱除其自己有恐嚇甲○○外,被告丁○○確實也有對甲○○為上開恐嚇言話,以被告乙○○當時已經承認其有恐嚇及毆打甲○○之情況而論,若丁○○未曾恐嚇甲○○,乙○○實無另外誣指丁○○之必要,且同案被告丁○○事先即知甲○○將出現於麥當勞而刻意前往找尋甲○○,丁○○用意顯然就是要追問甲○○是否有向警方檢舉致其遭查獲,丁○○顯亦相當在意被檢舉之事,亦曾於車上追問甲○○檢舉之事均如上述,故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稱同案被告丁○○當時亦有為恐嚇之言語,自可與甲○○之證詞互為補充而可採信,且因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2 人為逼使甲○○承認檢舉之事,而於同一場合先後為恐嚇言詞,亦有互相利用另一人之意,故2 人至少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足可認定,且其等行為亦確實造成甲○○心生畏懼,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自屬恐嚇行為之共同正犯,至於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並未聽到同案被告丁○○有恐嚇甲○○之證詞,則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丁○○之詞不可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準(就丙○○部分,並無足夠證據足認丙○○當日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劉素珍有共同為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下述)。
(四)被告乙○○雖稱案發當日毆打甲○○係其一個人所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則否認案發當日有與被告乙○○一起毆打甲○○之行為云云。
經查就被告丙○○亦有共同為傷害之行為,除有甲○○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同案被告丁○○亦於警詢時稱他們有動手打她(丁○○稱西瓜只在旁邊,其所指他們顯係乙○○及丙○○)、甲○○說是乙○○、丙○○拿球棒打她的身體,有這件事等,丁○○於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詢問其等下車時乙○○及丙○○是否有毆打甲○○時,則答稱:有,乙○○用球棒打甲○○,丙○○有動手打甲○○,只是中間有隔一台車子,伊沒有看清楚丙○○用什麼打(97年度偵字第7535號卷第60、61頁)等,故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述及證稱被告丙○○亦有毆打甲○○之行為(毆打行為與阻擋行為顯然不可能會有看錯情形),自可與甲○○之證述相互佐證;
更且由甲○○所提當時受傷照片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當日頭部、手部、背部、下腹部、大腿幾乎全身都有受傷,若真如被告丙○○所述,在被告乙○○毆打甲○○時,其係在旁阻止乙○○,則甲○○豈會受到如此多處傷勢?及被告乙○○於警詢時警員詢問在其毆打甲○○時,丙○○在做什麼,乙○○回答不知道,亦可知被告丙○○當時顯無任何阻止乙○○之行為,否則其豈會不為丙○○之利益回答丙○○曾經阻止?則甲○○及丁○○皆稱甲○○所受傷勢不只由被告乙○○所造成,被告丙○○亦有參與一起毆打應可採信(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則不可採而應以其等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準),被告丙○○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同案被告丁○○部分,雖依甲○○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丁○○當日並未動手毆打甲○○,但依被告乙○○偵查之證述可知,在乙○○毆打甲○○時,丁○○則在一旁鼓噪稱:「這種人打給她死」等,如上所述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誣指丁○○之必要,且丁○○與乙○○相同,均非常在意甲○○檢舉害其等遭警逮捕之事,及丁○○於甲○○下車時,既有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均對甲○○為恐嚇之行為,丁○○顯亦有傷害甲○○之動機,故丁○○上開鼓噪之言語顯係以言詞支持乙○○等之毆打行為並視乙○○及丙○○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其亦有傷害甲○○之動機,故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就當日乙○○及丙○○毆打甲○○之行為,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因其等毆打甲○○之行為,甲○○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面部多處瘀傷、鼻骨骨折、背部淤傷、下腹及雙髖骨瘀傷、雙大腿瘀傷、左手瘀傷、右虎口4 公分撕裂傷、右腳擦傷等傷害,顯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自屬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上述以言詞恐嚇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就上述傷害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乙○○、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其只因認為遭警察逮捕係因被害人甲○○檢舉(同案被告丁○○於此則不予論述),竟夥同丁○○、丙○○一起要甲○○上車後,即將之載至空地無人處,以言詞恐嚇、球棒毆打等方式,逼使甲○○認錯並發洩個人氣憤之情緒,造成甲○○飽受驚嚇並受有多處傷勢,嚴重侵害甲○○身體及人格,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丙○○係為自己弟弟強出頭,終與被告乙○○僅在發洩氣憤情緒不同,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乙○○、丙○○行為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兼衡2 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而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後,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已明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且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而配合增訂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乙○○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乙○○毆打甲○○之球棒,既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可能已經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述明。
叁、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97年5 月19日下午於上址麥當勞前,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向甲○○恫稱:「如果不上車的話,就要妳好看」、「不上車,要拿東西押妳上車」等語,又持不詳物品將甲○○押上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0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甲○○等人載至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㈡在上址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時,乙○○、丙○○叫甲○○下車,丙○○因與丁○○、乙○○對甲○○檢舉,令丁○○、乙○○於上開時間遭警方查獲而心生怨隙,丙○○遂與丁○○、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在旁對甲○○恫稱:「是妳向警方檢舉,害我被警方查獲,這種人要打給她死」以及表示要將甲○○活埋等語,乙○○則一邊毆打甲○○一邊向其恫稱:「妳向警方檢舉我們販毒,要打死妳,要將妳活埋」等語,詢問甲○○是否在做「抓耙子(台語)」,及接續恫稱:「如果不講的話,妳等下就知道死了」等語,丙○○亦向甲○○恫稱:「妳向警方檢舉,妳這種抓耙子要打給妳死」等語,丁○○及乙○○並向甲○○表示要幫甲○○注射海洛因到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其心生畏懼。
㈢因甲○○滿身血跡,丙○○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至上址附近空屋更換衣服,甲○○更換完畢後,丁○○、乙○○、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丁○○先向甲○○恫稱:「要把妳綁在這裡,要讓妳餓死」等語,乙○○復持棒球棒毆打甲○○後,丁○○取走甲○○皮包,將皮包內物品倒置於地上,丁○○取走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現金,丙○○則取走該皮夾內甲○○身份證件,並記下甲○○身份資料後,將身分證件返還甲○○,並向甲○○恫稱:「如果妳敢報警的話,就要妳家人死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任丁○○取走上開現金。
㈣嗣後,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等人至上址附近後讓甲○○下車,丁○○、乙○○、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丁○○向甲○○恫稱:「每天要拿2000元,放在中正路跟自由路口的便利商店,給我們跑路用」等語,丁○○及乙○○並向甲○○表示如果甲○○敢報警,就要甲○○家人死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項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及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5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妨害自由、部分恐嚇、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伊有跟被告陳、被告豪開車一起到自由路和忠孝路口去找甲○○,是被告陳不知道跟誰打電話約好,應該是要講關於甲○○檢舉伊等毒品的事情,那時候伊跟被告陳在一個朋友家,伊再打電話叫伊哥哥來之後,伊等就直接去麥當勞,那時候甲○○和一個男的朋友在那邊,伊沒有嚇她,伊跟她說,車子停路邊很危險,叫她趕快上車,一開始不要,我說,妳叫妳朋友一起來,(甲○○就上車),後來伊等開車沒有目的繞,然後(林)在車上有承認前一夜有檢舉我們,伊就很生氣,伊下車就打她…後來伊等開車到一個空屋,因為甲○○在車上失禁,所以伊等讓他去換衣服,伊跟哥哥在清理車子,在空屋那邊就沒有打她,伊沒有聽到被告陳對她說,要讓她餓死的話,伊有聽到被告陳問她說,不是要還錢,甲○○說,在這裡,然後伊有聽到被告陳說,不是要還我2000元,為何只有1500元,林子汎堅持說,她有2100元,之後被告陳有無跟她拿錢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甲○○把她的東西倒在地上,後來被告陳有拿身分證起來看說以前長的蠻漂亮的,伊沒有印象有人對甲○○說,如果你敢報警,就讓家人死掉,後來伊也沒有印象有人提到要讓甲○○拿2000元到便利商店的事情等語。
被告丙○○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強盜之犯行,辯稱:5 月19日下午伊與被告陳、被告隆有開車在忠孝路和自由路口遇到甲○○和她一個男性朋友,伊本來開車要去載被告陳、被告隆,後來遇到甲○○,他們說,有事情要問她,是被告陳在跟他們講,那時候伊在開車,伊沒有聽到內容,後來甲○○和她男的朋友上車,後來伊等就隨便繞,在車上他們有起爭執,好像關於地檢署的事情,因為伊要小便,所以伊等停在產業道路上,然後車子很小,人都下車,伊弟弟問甲○○一些事情,不知道什麼事情,是地檢署的事情,問甲○○為何跟警察局檢舉我弟弟有吸藥,伊弟弟生氣用球棒打她…伊不知道被告陳有講什麼話,然後甲○○尿失禁,伊等載他到一個空屋換衣服,然後伊等清車,換完衣服,就沒有人打她,拿錢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碰她的皮包,那時候伊跟弟弟在車上清理,皮包的事情,伊等不知道,伊等在清車的時候,被告陳有拿甲○○的身份證給伊等看說,怎麼差那麼多,伊沒有聽到有人有人對甲○○說,如果你敢報警,就讓妳家人死掉,伊也不知道要她每天拿二千元放在便利商店的事情,後來她就在空屋那邊自己一個人,我們載他男的朋友離開等語。
經查:
(一)妨害自由部分:就起訴書所稱97年5 月19日下午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3 人在上址麥當勞前,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向甲○○恫稱:「如果不上車的話,就要妳好看」、「不上車,要拿東西押妳上車」等語,又持不詳物品將甲○○押上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云云,起訴書雖引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及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5 張則只能作為認定甲○○當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證據),惟查被告乙○○、丙○○等3 人自始至約均否認自己或其他被告曾對甲○○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故針對起訴書所稱被告3 人當日涉犯上述妨害自由犯行,實際上只有被害人甲○○之之供述及證述作為證據。
惟甲○○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甲○○於警詢時實係表示:當日伊在麥當勞碰到4 個人,3 男1 女開紅色小客車,然後就將伊押上車,如果伊沒上車就要押伊上車,他們是丁○○、乙○○、丙○○,還有1 個西瓜,伊不知道名字,當時是4 個人押伊上車,乙○○、丁○○、丙○○他們3 人叫伊上車,伊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叫伊上車否則要押伊上去,伊有看到他們拿棒球棍云云,但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針對檢察官詢問當時在麥當勞是否與其朋友一起遇到丁○○時,即改稱:朋友介紹伊跟那個男的認識,伊不知道那個男的叫什麼名字,是朋友跟伊介紹買海洛因,伊等在麥當勞等別人拿海洛因過來,還沒送伊就被丁○○押走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甲○○則證稱:案發當日在麥當勞有3 個人找伊,當時伊和西瓜在一起,他們就男的一起上車,隆有拿一個長狀的鐵製物、大約20公分從背後押著伊,叫伊上車,伊沒有說西瓜有押伊云云,故甲○○就當日係遭幾人、何人以何種東西(球棍顯不可能僅20公分)押上車之事,前後供述顯有矛盾(此外被害人之供述尚有其他矛盾之處詳如下述),則僅憑甲○○互有矛盾或有誇大之供述或證述,即無任何補強證據,顯然無從遽行認定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有強押甲○○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無罪)認定。
(二)丙○○恐嚇部分:就起訴書所稱97年5 月19日下午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3 人將甲○○載至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後,被告丙○○亦曾有對甲○○為恐嚇之行為云云。
惟查仍如上述,實際上只有被害人甲○○之曾供述及證述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即無其他證據,然而如上所述被害人針對本案之供述或證述,既有部分內容有所矛盾,則其對被告所為不利供述或證述,自應在有其他證據足可佐證情形下,才可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丙○○雖於現場,但從頭至尾僅有甲○○供稱或證稱被告丙○○曾有恐嚇之行為,此外並無任何佐證,而被告丙○○當日雖有與被告乙○○等共同為傷害甲○○之行為業如上述,但有傷害之行為尚無法即行推認被告丙○○當時亦有恐嚇之行為及與被告乙○○等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則在無足夠證據證明下,亦無從遽行認定被告丙○○當日有恐嚇甲○○之犯行,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無罪)認定。
(三)強盜部分:起訴書雖另稱被告乙○○等於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恐嚇及將甲○○毆打後再載其至附近空屋更換衣服後,丁○○、乙○○、丙○○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被告丁○○又向甲○○恫稱「要把妳綁在這裡,要讓妳餓死」等語,乙○○復持棒球棒毆打甲○○後,丁○○取走甲○○皮包,將皮包內物品倒置於地上,丁○○取走皮夾內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現金,丙○○則取走該皮夾內甲○○身份證件,並記下甲○○身份資料後,將身分證件返還甲○○,並向甲○○恫稱:「如果妳敢報警的話,就要妳家人死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任丁○○取走上開現金云云。
惟查就同案被告丁○○、被告丙○○曾於當時以言詞恫嚇甲○○、被告乙○○曾再毆打甲○○等,仍僅有甲○○供稱或證稱被告丙○○曾有恐嚇之行為,此外並無任何佐證。
而針對甲○○皮包內之錢有被丁○○拿走之事,甲○○固曾於警詢時稱在其遭乙○○及丙○○毆打後,丁○○將其皮包翻出來,就將其皮包內2100元拿走,惟其於第1 次偵查時則證稱是乙○○等載其至空屋換衣服後,丁○○向其恫嚇,其並被乙○○毆打,之後丁○○拿走其皮包,一直翻東西,及拿走皮夾內的錢,而於第2 次偵查期日時,又改證稱是丙○○看證件拿走其皮包,把其皮包內東西倒出來,再換丁○○接著拿皮包,他拿走其皮夾,其在醫院發現錢不見了,隨即立即改稱在第一次(個)地方丁○○就有拿走其皮包,翻來翻去,有把皮夾內的錢拿走,是在第二次(個)地方丙○○抄證件地址,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農場下車時,就已經看到陳拿走錢,約有2 千多元,那時其還沒被打,陳就一把搶走皮包,被打後就發現錢不見了等,甲○○之說詞,就丁○○何時拿走皮包部分,前後嚴重矛盾;
至於被告乙○○偵查中雖證稱在空屋換好衣服後,丁○○繼續講錢的事,甲○○就把皮包拿給丁○○說錢在裡面,丁○○就把皮包內的東西倒在地上,丁○○就跟甲○○的朋友一起找,甲○○說在裡面的小皮夾內,丁○○好像抽出一千五百元,拿出她的身分證,縱能證明丁○○確曾有從甲○○皮包裡的小皮夾內拿錢,但無從佐證甲○○所述拿錢時同案被告丁○○、被告丙○○曾於當時以言詞恫嚇甲○○及被告乙○○曾再毆打,更無從認定丁○○拿錢之事,係與被告乙○○、丙○○共同為之,自無從認定被告乙○○、丙○○當時有何強盜犯行。
且被告乙○○及丙○○既已於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毆打過甲○○,因甲○○滿身血跡才載甲○○至空屋換衣服,則被告乙○○是否有必要或可能又於該空屋處再毆打甲○○非無可疑,故單憑甲○○曾供述或證稱上開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於空屋處又有再為恫嚇或毆打之供述或證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曾以毆打或恫嚇要讓甲○○家人死掉之方式強取甲○○之財物,本院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無罪)認定。
四、起訴書另稱於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同案被告丁○○及被告乙○○並曾向甲○○表示要幫甲○○注射海洛因到死等語,及其後被告乙○○等將甲○○載離空屋讓其下車時,3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丁○○向甲○○恫稱:「每天要拿2000元,放在中正路跟自由路口的便利商店,給我們跑路用」等語,丁○○及乙○○並向甲○○表示如果甲○○敢報警,就要甲○○家人死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云云。
惟查就起訴書所稱於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同案被告丁○○及被告乙○○並曾向甲○○表示要幫甲○○注射海洛因到死等語,亦僅有甲○○之供述及證述,此外並無任何佐證,如上所述尚無從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另甲○○雖稱在其下車時,丁○○向甲○○恫稱:「每天要拿2000元,放在中正路跟自由路口的便利商店,給我們跑路用」等語,丁○○及乙○○並向甲○○表示如果甲○○敢報警,就要甲○○家人死掉等語,此部分仍無佐證,且甲○○於警詢時係稱他(未指明誰)說叫我2000元都要放在中正路那間全家便利超商,叫西瓜過去拿,每天8 點準時過去拿,他叫我放一包煙放在裡面,將錢放在煙盒裡,他們準時8 點會去拿等,但由甲○○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可知,西瓜根本與被告乙○○等毫不相干,被告乙○○等若真有恐嚇甲○○之意,顯不可能會向甲○○說到時要叫西瓜去拿錢,故甲○○此一供述顯有可疑;
而偵查時甲○○僅表示是丁○○說每天要拿2000元放在中正路跟自由路口之便利商店給其等跑路用,乙○○及丁○○在放其走的地方有講敢報警的話就讓其家人死掉,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3 人都有叫其去中正路與自由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月付兩千元給他們當跑路費,就說會派人過去而已,忘了他們交待誰去拿錢,後又稱是男的說要其拿跑路費給他們,在第二現場(即空屋)打完後說的,有無人說若不拿跑路費,就要對其怎麼樣則忘記了等,則到底是何人、何時要甲○○拿出跑路費,甲○○之說法又有矛盾,且依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仍無從解釋其為何在警局時表示被告乙○○等某中一人曾說會叫西瓜去錢之不合理處;
至於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丁○○與甲○○間有說到每天要拿什麼東西放在那裡,但乙○○亦稱其不清楚,自無從為甲○○前開證述之佐證,故單憑甲○○前開供述或證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曾於放甲○○下車時,還有再由丁○○要甲○○每天拿2000元供其等跑路用,及由丁○○及乙○○恫嚇要讓甲○○家人死掉之方式恐嚇甲○○,本院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
另因此一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丁○○前述於大同農場產業道路旁空地之時地相隔不遠,顯仍屬相當密接,而其恫嚇之犯罪手法相同,應視為同一個恐嚇犯行,則就此部分縱無從認定被告乙○○、丙○○之犯行,本院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予述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項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及丙○○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