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40,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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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及DT—3331號車牌1 面、BA11565 號車身號碼、AA—AN17398 號引擎號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 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先於97年年底某不詳時間,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在洪思潔所開設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32號之2 之修車廠內,向不知情之洪思潔購得前因事故而前車頭受損之車牌號碼DT—33 31 號自小客車(三陽牌、車身號碼為BA11565 號、引擎號碼為AA—AN17398 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2 月19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路旁,見曾碧蓮所有、楊凱豐使用之車牌號碼2A—07 50 號自小客車(三陽牌、車身號碼BC01088 號、引擎號碼AA -AN24061 號)停放該處,遂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撬開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並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19日後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街1 號之住處,先將竊得上開楊凱豐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BC01088 號以不詳方式切割取下後,再將其向洪思潔所購得之DT—3331自小客車之BA11565號車身號碼處切割取下,焊接至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處,復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24061號以不詳方式磨去後,烙印上所購得之DT—3331自小客車之AA—AN17398號引擎號碼,以偽造用以代表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之管理,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

復將DT—3331號車牌換裝在竊得之本田廠牌自小客車上。

紀文褔明知竊得之本田廠牌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皆已非真實,而仍於98年3 月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理臨時檢驗及過戶而行使上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文書,並使不知情之屏東監理站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楊凱豐、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楊凱豐發現該失竊之車輛,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汽車鑰匙、T 型板手各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思潔所證其以3 萬元之價格將DT—3331號自小客車售予甲○○一事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凱豐於警詢中所證其所有2A—075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且查獲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為其失竊車輛等情相符,且有車號2A-075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DT-3331 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行車執照各1 紙、查獲當時車輛及車身、引擎照片14幀在卷可按,並有T 型板手1 支、被害人楊凱豐上開失竊車輛原有之鑰匙1 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均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目前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

而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所用之T 型板手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2頁),是該支板手除質地堅硬外亦應至為銳利、若持之以揮舞,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竊取楊凱豐所有之自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將竊得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改以購得之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並持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驗車、過戶並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記載之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為謀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偽造更換車身、引擎號碼及車牌,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使車主損害非輕,又持以過戶驗車,企圖以合法方式魚目混珠掩飾罪行,造成公眾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車輛業以發還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扣案之T 型板手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使用,DT—3331號車牌1 面、BA11565 號車身號碼、AA—AN17398 號文書亦為被告所有、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購得之DT-3331 號自小客車,雖為其所有,供犯偽造文書使用,惟衡諸被告之罪刑,若予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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