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95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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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5年1 月6 日獲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而於同日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迄96年3 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6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止,假釋未據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 月20日下午4 、5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屏東縣屏東市○○街32號自宅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98年5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都會網咖店」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揭網咖店2 樓為警查獲其持有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殘渣袋1 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等附案可考,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不同時間、地點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分別求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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