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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第110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陸肆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陸肆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9 日入所執行,94年9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一)98年3 月21日10 時 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道村○○路34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3 月23日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98年6 月23日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6 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興街口,為警攔檢時,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0.5 公克)向警員黃清山自首其於98年6 月23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2 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又被告於98年6 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興街口,為警攔檢時,主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各為0 .064 公克、0 .041 公克)向警員黃清山自首其於98年6 月23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黃清山之調查報告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其第2次施用之犯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 次,且現任職於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認以機構處置對其家庭、職業均有不良影響,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本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應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後,雖所定有期徒刑已超過6 個月,但依上開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本院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各為0.064 公克、0.041 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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