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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22日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9 月24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18日出戒治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73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11月11日起回溯48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724 號)並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5 月11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9日出戒治所;
起訴部分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2 年2月1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甲○○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道路旁,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6年1 月29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福德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 月14日 (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7年8 月22 日 入勒戒所執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7年9 月24 日執行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18日出戒治所,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第73號、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11月11日起回溯48小時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724 號)並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5 月11日入所執行,嗣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19日出戒治所;
起訴部分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2年2 月1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並起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92年2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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