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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叛亂罪,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65年警檢處第3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65年1 月14日遭羈押至65年5 月21日止,共計4 個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89年2 月4 日生效,所定五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 月4 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 月4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屬適法,乃其遲至98年6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書敘述覆審之理由向司法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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