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選訴,1,200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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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甲○○為使林智惠(係民國95年度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村長候選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溫士源(係同年度該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能於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於民國95年6 月10日凌晨5 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寄戶口於其戶籍地之乙○○(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要求乙○○回屏東投票,並於電話中告知回屏東投票會有好處等語,乙○○遂自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72 號之40之住處出發,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後,在屏東縣楓港地區與甲○○會面,甲○○即告訴乙○○當天如投票予上述二候選人,該二候選人事後會各給付乙○○新台幣2000元之賄賂,以此方式約使乙○○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乙○○亦於受此期約後,而許以投票予上述二候選人,以此方式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後乙○○於投票時並確投票於上述二候選人。

嗣因警方在過濾「並未實際居住僅為投票而遷移戶口之人口」(即以往所稱之幽靈人口)時,發現乙○○設籍於甲○○戶籍地,惟實際並未居住該地,遂於甲○○帶同乙○○於95年6 月10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完離開投票所後,將該二人帶回偵訊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係上開電話之持用人即被告與乙○○於發話、受話時,由機房之電腦機器自動記錄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外並有共同被告乙○○之證述、卷附偵查報告書、枋寮分局楓港所轄95年鄉民代表、村長選舉統計表、枋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明狀、自首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之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條文及下開所述之第113條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曾有修正,並於96年11月7 日公布,但均僅係條次變更,而未涉及實質內容之修正,自非屬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誤會),且本罪係刑法第144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刑法第144條論處之餘地。

次按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修正後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法院即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法院不得以此為由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有向乙○○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雖被告於本院移審時翻異否認,但除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承認犯行外,被告既曾於本案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被告縱想為他人拉票,亦應以正當手段為之,卻反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即願給付現金之方式期約賄賂選民,對民主社會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改之意,及其期約賄賂之對象僅乙○○一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並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予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另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與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雖有不同,法律已有變更。

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犯行雖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月即不得減刑之犯罪,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院依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既係宣告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則被告犯行已不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案件,及依上開減刑條例第4條亦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
規定,故本院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雖以其有疾病為由請求本院就其本案犯行應負刑責部分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後,尚有其他多件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應負之刑責,並不適宜宣告緩刑。
至於被告若真有疾病不適於執行,自應由其另行檢具事證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
另被告於本案95年6 月10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不同,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宜由檢察官自行斟酌後依法處理,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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