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附民,18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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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男 姓名.
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姓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甲男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甲男之母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4 日凌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86號住處,以口含甲男生殖器之方式,與甲男發生性交行為1 次。

被告並於98年7 月3 日至7 月7 日間,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手隔著褲子撫摸甲男生殖器2 次,而逞其性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73號起訴。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造成甲男及甲男之母人格、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甲男之母20萬元,及自98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甲男性交及猥褻,都是甲男亂說,沒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造成甲男、甲男之母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僅陳述引用刑事案件證據資料。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㈡甲男及甲男之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被告有無對甲男為性交及猥褻行為?㈠原告甲男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我是小學六年級的時候在朋友家認識被告,他知道我的年齡,98年6 月30日我離家出走,於7 月3 日下午在網咖遇到被告後就去他家玩,當天我在他家玩電腦,他坐在我後面,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時間約1 、2 分鐘。

7 月4 日早上被告對我口交,他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吸我的小弟弟,大約5 、6 分鐘,我有射精在他嘴巴裡,我是因為好奇所以沒有推開他。

7 月6 日中午我在他家打電腦,情形跟第一次一樣,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時間約1 、2 分鐘,我不會討厭被告,因為他都會讓我打電腦等語明確(刑案他卷第7 至9 頁,本院刑事卷第52至54頁)。

核與證人乙男於偵訊證稱:我是國小一、二年級在○○網咖認識被告,我很無聊就於6 月30日起去被告家住,7 月4 日我把棉被掀開有看到被告對甲男口交,他把甲男的內褲及外褲脫到大腿處,7 月6 日早上甲男玩電腦時,被告坐在他後面用手摸甲男的生殖器,我不希望被告受到處罰,因為他對我很好會帶我出去玩及玩電腦等情相符(刑案偵卷第20至23頁)。

查甲男、乙男業已供稱不討厭被告,不希望被告受處罰等語,顯見其等並非藉此入被告於罪,此一情節又係涉及個人性向、隱私及名譽,當無任意虛構之可能,且2 位證人與被告亦無夙怨,衡情自無歷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前開所證,真實可採。

㈡被告業於刑案偵訊及本院羈押庭坦承:我是在甲男小學五、六年級時認識他,在乙男小學四年級時認識他,這段期間我有隔著褲子摸甲男的生殖器2 次,也有幫甲男口交1 次,都是甲男自己要的,詳細時間忘記了。

我知道甲男、乙男的年齡,警偵訊所述均實在等語詳實(刑案偵卷第9 至12頁,本院刑事羈押卷第6 頁)。

被告已有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7 號,尚未審結),該案係起訴被告與未滿14歲男子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按,顯見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應有足夠之經驗,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豈可能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均予以坦承?顯見其上開供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此外,復有甲男、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被告住處及房間照片8 幀等資料在前揭刑案卷內可佐,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7 月4 日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 次;

於7 月3 日、7 月6 日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共2 次,洵屬有據,應信屬實。

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猥褻及性交之事實無誤。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認被告係違反甲男意願對之猥褻(本院刑事卷第117 頁),然甲男業於偵訊供稱自己係基於好奇,顯見並非違反其意願,況如違反甲男意願,被告並無限制甲男自由,甲男可以立即離去,豈有與被告同住多日之理?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並未違反甲男意願,應無疑義,其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一節,亦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

五、甲男及甲男之母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原告甲男為猥褻及性交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原告甲男之貞操、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甲男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

本院審酌甲男就讀國中,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現況,名下有2 筆不動產,價值428,901 元,有財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利用原告甲男年輕識淺,沈迷電動玩具,不服家長管教之情況,對未成年之少年合意猥褻、性交,以滿足個人的性慾,此種性關係呈現出一種強凌弱的權力支配關係,對於受侵害者會導致長期性的負面效應,此效應會慢慢地延續而橫跨其整個人生旅途。

原告甲男在臨床上出現憂鬱、焦慮、退縮、恐懼等憂鬱症症狀,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徵甲男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當非輕。

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有竊盜之前科,名下無任何財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男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嫌過高。

㈢原告甲男之母對甲男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甲男之母確與甲男同住,基於母子關係對甲男負有教育大責。

被告不法侵害甲男之行為,甲男之母亦身心受苦,甲男因此或有性向及精神、心理之問題,復原重建過程必漫長而艱辛,甲男之母精神重擔可以想見將更沈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男之母之身份法益,情節自屬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甲男之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早餐店,收入每月約15,000元,因甲男上開事件臨床上出現憂鬱、焦慮、失眠、輕生念頭等憂鬱症症狀,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並衡量兩造之職業、資力、素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甲男之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 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身心尚未成熟,竟對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侵害甲男權利及甲男之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即為可採。

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原告2 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男15萬元,賠償甲男之母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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