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易,2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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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 月27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29- MH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甲○○騎乘車牌號碼F5V-596 號重型機車,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乙○○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和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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