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106,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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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素行紀錄(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前科),及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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