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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果犯」之記載,更正為「累犯」;
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每公升1.09毫克」。
㈡證據欄補充並更正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85毫克,肇事率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多;
再被告肇事當時之天氣晴、路面係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6 張卷附可按,又係自摔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遭撤銷緩起訴並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悔,且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數值不低,又係第3 次違犯,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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