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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者經接續執行,於93年2 月2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 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且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案件),於93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94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且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1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75 5毫克),數值甚高,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兼衡其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80號),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6萬元,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履行上開條件然竟未履行,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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