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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觀諸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並曾肇事致人於死,猶不知警悔,又再犯本件,惡性不低,且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數值頗高,並肇生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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