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13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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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8張」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2 次酒後駕車行為,其目的相同,又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

㈢累犯: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第3 次違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且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0mg/dl(換算呼氣酒酒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數值雖非甚高,惟已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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