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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致生車禍事故,卻不停留在場處理,致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犯罪結果影響非低;
惟念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己身罪行不諱,且積極面對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案發後即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 萬元(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早於民國76年間有殺人未遂、93年間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宣告刑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消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如今復犯下本案,固應譴責,然被告業已坦然認錯,深知所為不該,非無自新可能,兼衡本件罪行與其前案罪質不同、再犯期間亦有相當間隔,實難遽認被告無視歷次司法程序之警誡,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猶有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勵予自新。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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