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係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卷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並已接受裁判,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4 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波及無辜用路民眾,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又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雖非甚重,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本件係因被害人索賠金額超逾被告能力,被告非無誠處理,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