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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YG-426」應補充為「YG-4263 」;
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員警張志雄出具之執勤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被告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司法資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亦有過失、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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