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154,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8959-PS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595-PS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殷鑑猶在,又犯相同之罪,惡性不低,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57毫克,數值雖非甚高,惟已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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