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198,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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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載「98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8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0.76」應更正為「1.23」;

證據部分所載「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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