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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任職於上大民營郵局以送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任職於上大民營郵局乙節,有卷存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又被告於事故當時係為執行送信之業務行為,亦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俱正常之成年人、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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