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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車號「GMK-47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GK2-472 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民國98年7 月7 日經本院以98年交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3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96年間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6137號)確定,亦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已係第3 次違犯,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另衡其本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74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所生之程度,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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