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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玉泉巷43之6 號」之記載,更正為「玉泉43之6 號」;
暨證據欄補充「汽、機車駕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3年度偵字第4840號)確定,並於95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殷鑑不遠,又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且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2毫克,數值不低,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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