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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㈡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2 次酒後駕車行為,其目的相同,又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雖非甚高,然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生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智識程度具高中畢業學歷,此有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猶認能安全開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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