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上,1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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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35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之賠償金,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叁萬元;

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楊文龍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柏油至各地從事鋪設柏油工作,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 年2月25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車號9M—67 86 號小貨車(即柏油車)至屏東縣崁頂鄉○○路南下車道附近鋪設柏油,乃將該車輛停放附近,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不得妨礙他人通行,依當時該路段之路邊白實線(即車輛停放線)至路側之寬度已超過該自小貨車之車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該路段右側,貿然將該小貨車停在路邊,並超出該路段之路邊停放線,而妨礙往來車輛之通行;

適有由乙○○駕駛車號BQB —12 7號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甲○○停車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撞擊甲○○所停放小貨車之左後車尾牌照處,其因而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合併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鄭世昌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張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11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楊文龍從事鋪設柏油工作,案發當日其駕駛小貨車運送柏油至工地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而鋪設柏油必須以該小貨車載運柏油到現場,其駕駛該車輛與鋪設柏油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至明;

又所謂業務者,只須有以之為業之意即可,其偶一為之,甚或行為之初即肇禍,仍無解於業務之性質,被告雖初次開車載運柏油,依上開說明,仍屬執行業務行為,其於執行業務時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條法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法條,而應逕予適用,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雖係受僱於人鋪設柏油工作,然駕駛小貨車運送柏油為其附隨務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審認其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自有未洽。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以新台幣(下同)7 5,000 元賠償告訴人,此部分原審亦漏未審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現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意以75,000元賠償告訴人,有筆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依其等協議內容,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新台幣75,000元之賠償義務,又被告若未履行該內容者,自可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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