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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42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查原審量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失衡之情,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案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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