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簡上,4,201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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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59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94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8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市場,飲用2杯高梁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PR-14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段與光明街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9-836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乙○○受傷被送往衛生署屏東醫院救治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血液檢測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因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酒醉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61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並因本案而受傷,有其診斷證明可稽,應認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檢察官之建議(被告當庭亦表同意),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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