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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7 月31日凌晨0 時5 分許,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2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PEI-149 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路西向東往武洛行駛,行經里港鄉○○村○○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路邊之攤架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及警方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 月31日凌晨0 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判決未發現而予更正,尚有違誤;
⑵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予減刑,亦有違誤。
被告上訴稱:伊於90年間雖曾犯同樣的公共危險罪,但至本案前均未再犯,且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扶養2 個小孩及母親,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考量上情而為量刑,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犯罪時間誤載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又有上開違誤,故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危害之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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