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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11-CDC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與田中路路口,撞及明芸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ZU-5333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9 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提勞務120 小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俱係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
換言之,該條第2項,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
五、次按偵查程序中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的規定,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各款負擔,這其中不論是「回復損害性質」(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或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社區服務性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保護觀察性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均屬對於被告以「負擔」,此為單純之不起訴處分所無,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的規定,緩起訴處分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之,亦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不同,在在足徵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並非相同;
又立法院第5 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於94年1 月14日三讀通過行政罰法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至第253條之3 有關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規定,早於91年2 月8 日公布並於91年2 月10日施行,而行政罰法立法之時,於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僅列「不起訴處分」而未列「緩起訴處分」,顯然係立法者有意的排除;
再者,上開緩起訴所附之負擔,既屬行政機關(檢察機關隸屬於行政院法務部)之處分,亦屬司法機關(依釋字第392 號解釋,檢察機關為廣義司法機關)所為之裁罰,實質上具有「刑罰」之性質。
基於上開的理由,本院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附上開負擔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行為人已履行緩起訴之負擔並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亦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涵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六、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4 月25日凌晨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911-CDC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路與田中路路口,撞及明芸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ZU-5333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9 毫克)(在0.55毫克/ 公升以上),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3593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於緩起訴確定後1 年4 月內提供義務勞役120 小時,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已依通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提供120 小時勞務,且該緩起訴亦於98年11月8 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593號、97年度職議字第446 號、97年度緩字第699 號、97年度緩觀勞字第219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另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自承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45,000元,於法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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