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聲,34,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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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1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187 乙縣14.5公里處,不慎撞及路旁護欄,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酒駕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向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

五、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再者,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

六、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2 月11日晚間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187 乙縣14.5公里處,不慎撞及路旁護欄,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9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在0.55毫克/ 公升以上),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251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及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次,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8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4 日以屏檢光強97緩629 字第20404號函通知書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異議人於97年7 月16日繳納完畢,並已接受法治教育2 次,且該緩起訴亦於98年6 月11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512號、97年度職議字第399 號、97年度緩字第629 號、97年度緩觀命字第185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0,000元,而就差額部分即15,000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酒後機器腳踏,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0,000元,尚應處以罰鍰15,000元)。

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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