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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6 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HW-269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車之車牌架上並未裝設活動彈簧配件,且螺絲皆已鎖緊,車牌無法上掀或翻轉,且伊車之車牌在任何角度均可清晰辨識車牌號碼等語。
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懸掛固定;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一)異議人於首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因該車號牌可上下移動,致該號牌有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為警攔停舉發等節,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8年12月5 日員警分五字第0980029629號函、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
惟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機器腳踏車車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是認定車牌是否依規定位置懸掛(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應以車牌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斷。
又因「明顯適當位置」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但為求最正確、最符合立法意旨之解釋,當以車牌制度之目的及功能為出發點,基於車牌(號牌)係屬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車牌之建立,不僅可藉由外觀上區分車輛之不同(引擎號碼雖有區分之功能,但位置隱密,難以自外觀區別),且有利於課稅、異動等行政管理;
於車禍、違規發生時,亦便於釐清責任,發覺肇事、違規者,是認定「明顯適當位置」,應以車牌懸掛後是否易於辨識車號、懸掛位置是否異於常態為準。
本件異議人車於本院審理時經實際勘驗,異議人車牌上緣距離該車後車燈約1.7公分,另該車後方固定車牌之三角架後方距離該車身尾端白色處約1 公分,有本院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茍該車號牌確實可上掀,然其上掀角度應極為有限,客觀上尚可清晰辨識該車車牌號碼。
(二)又參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取締當時並沒有看到車牌旋轉上來,卷附舉發照片均為該車車牌沒有旋轉上來之時候所拍攝,但伊當時有掀看看,才知道是旋轉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惟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既有相關攝影器材可資拍照,甚或錄影舉證該車有無首揭交通違規情事,然舉發員警竟僅拍攝該車車牌未掀起之狀態,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所述,遽行認定是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證人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該機車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吊銷車牌,尚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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