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聲,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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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甲○○
代 理 人 邱科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1535-PZ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28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之屏187 線崁頂段時,時速為每小時72公里,經測速照相採證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員警乙○○逕行舉發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由邱科達所駕駛,並非異議人駕駛,且亦未於前方一百公尺前以警告牌告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惟依該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故本院認為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縱於應到案日期後,如其以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為由,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法院不得以其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已失實質異議之權利,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經查,本件由異議人代理人邱科達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有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2公里之違規情事,業據異議人代理人邱科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卷存採證照片1 幀可稽。

是則,異議人並非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且可歸責於異議人代理人邱科達,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察逕裁處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又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短期時效3 個月係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舉發之時效,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惟就有關原受處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舉證應歸責他人後,對於該可歸責之他人的舉發時效,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則依上開之說明,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之規定,即應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日起算,逾3 個月不得再對該可歸責之他人為舉發。

再者,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可歸責於他人而依職權舉發該可歸責他人時,依卷存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9年2 月9 日以路監交字第0990004862號函謂:「..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故如無其他特別規定,凡「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似宜依上開條文規定『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辦理為原則。

三、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第67條至91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第11條第1項第3款等相規定辦理。」

等語,故公路主管機關自不得直接裁決而未再經舉發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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