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聲,4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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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8日晚間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QW-675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台一線與屏東縣竹田鄉○○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黃俐雅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4068-JQ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酒駕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向支付50,000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具有實質刑事處罰之效果,與刑事制裁無異,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如已就其行為受到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課以行政罰鍰之處罰。

五、再按94年12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再者,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

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酌)

六、經查,異議人甲○○於97年3 月18日晚間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WQW-675 號之輕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台一線與屏東縣竹田鄉○○路口,不慎撞及訴外人黃俐雅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4068-JQ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對其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偵字第429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7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3 日以屏檢泰強97緩751 字第25849 號函通知書異議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50 ,000 元,異議人於97年11月13日繳納完畢,且該緩起訴亦於98年8 月18日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4298號、97年度職議字第399 號、97年度緩字第502 號、97年度緩字第751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50,000元,本件異議人酒後機器腳踏,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5,000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50,000元,已逾上開罰鍰金額,並無不足之差額,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 元部分,既有未洽。

七、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本件異議人並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參,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且經酒精呼氣測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揆之上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即難認為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法仍得裁罰,已如上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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