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57-X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於台88線13.2K 東向時,因與前車未持保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同向由訴外人蔡育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57-XE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蔡育榮上開自小客車所附載乘客張寶月受傷,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分局萬丹車處小組員警邱曉明依職權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就違反第33條管制規定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罰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其他兩車一路追逐跟線超車競速不讓,最後在最前車緊急煞車而造成本件追撞,異議人並無違規行為,為此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7 月16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57-XE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於台88線13.2K 東向時,訴外人陳秋吉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925-UV 號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在異議人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育榮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138-RF 號自小客車後,即為煞車,致異議人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訴外人蔡育榮上開自小客車,而訴外人蔡育榮亦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及訴外人陳秋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異議人、訴外人陳秋吉、蔡育榮、張寶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上開卷存道路交通查報告表可證;
又異議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車速70公里等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與前車即訴外人蔡育榮之自小客車,應至少有50公尺(70-20 )之安全距離,惟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於發覺訴外人蔡育榮煞車而其跟著踩煞車之煞車痕起點,至訴外人蔡育榮上開自小客車後方遭撞及之停止點,僅有21.6公尺(即0.9+7.9+7.3+5.5 ),顯未達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50公尺,是異議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蔡育榮上開自小客車所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張寶月受傷等情,有卷存訴外人張寶月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考,準此,異議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管制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五、依原處分機關處分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然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交通部、內政部於99年3 月5 日分別以交路字第090085009 號、台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修正發布施行,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依「小型車」、「大型車」而作不同之裁罰標準,即小型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4,500 元;
而大型車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4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2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6,000 元。
惟: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
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
因交通部、內政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程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因素而為分級處罰,作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補充處罰規定之一部分,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變更,固屬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法律變更。
但該條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裁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因為訴願之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對於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決定是否不當或違法,及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決定是否違法,其本身並非行政機關之裁處行為。
因此在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之後,如在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中,處罰法規有變更時,縱然對於當事人有利,仍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而不適用最有利人民之新法規。
㈢綜上說明,因本院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係受處分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所提之救濟程序,並非行政機關之裁處行為,縱處罰法規有變更時,不論對當事人是否有利,仍然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規,即本件仍應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為上開之裁罰,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