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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 議 人 甲○○
異 議 人 瀚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韻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異議人甲○○均不罰。
異議人瀚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晚上7 時35 分 ,駕駛車牌號碼為7430-U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加工區6 號門由西向東左轉往北,因其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致案外人張師銘駕駛D9-274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大溪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自行翻覆而手部受傷,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陳文鑑於98年9 月17日依職權舉發,經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部分,裁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罰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已確實停於分隔島旁等待,否則若未禮讓停車,二車早已相撞,然本件車禍實際上二車並未碰撞,益證異議人有讓幹道車先行,又本件肇事係因案外人案外人張師銘酒後駕車並超速所致,為此不服聲明異議。
三、有關職權舉發: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其中就有關舉發之方式訂有下列各種情形:①當場舉發:當場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透過當場攔檢、稽查方式,親眼目賭違規事實,且行為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陳述異議,執法人員如認為陳述有理由,當場不予舉發,毋待事後救濟程序。
如認應予舉發者,則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
②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
⑵搶越行人穿越道。
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其舉發程序,即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③職權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另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非科學儀器取得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所為之舉發,亦屬於職權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裁處細則第21條第1項)。
㈡職權舉發的合法性:有學者懷疑所謂「職權舉發性」的合法性(見錢建榮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乙文,刊於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 輯第130-139頁),惟:①上開處罰細則第6條第2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為之規定,基於國家職能之擴張、行政領域的日趨專業化,而國會立法能量有所侷限,再加上彈性因應之必要性,所以有委任立法之必要。
故在法治國及民主國原則要求下,委任立法必須考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而授權明確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所提出之「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內涵及釋字第394 號解釋所提出:「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
此二種不同授權明確性要求,其在於該立法是否有裁罰性為判斷,若有裁罰性之效果,則要求較嚴格授權明確性方式(即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反之,則只要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則符合授權明確性。
上開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裁罰之規定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宜以上開釋字第394 號之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合法。
②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參照),不難推知第92條第4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查(如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不宜當場攔查)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職權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法。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 、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又按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229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由上規定可知,在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標準之交岔路口,有設置閃光黃燈者為幹道,而設置閃光紅燈者為支道。
再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支線道車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指支線車與幹線車同至交岔路口,且均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時支線車依規應讓幹線車先行之情形而言,苟幹線車尚未到達並進入交岔路口前,而支線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則他方車輛即不能以其係幹線車,而亟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此為上開規範意旨及事理所當然。
六、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9 月8 日晚上7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7430 -UZ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加工區○ 號○○道路由西向東左轉往北行駛至與大溪路交岔路口時,嗣有案外人張師銘駕駛D9-274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大溪路南向北行駛亦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自行翻覆而手部受傷等情,業據異議人及案外人張師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4幀可稽。
㈡屏東縣屏東市○○路加工區6 號門口由西向東方向道路係閃光紅燈,而大溪路南向北方向道路為內光黃燈乙事,業據張師銘於警詢及異議人於異議狀中陳述明確,並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說明,可知異議人所行駛者為支線道,案外人張師銘所行駛者,屬幹線道。
㈢本件依案外人張師銘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方的車由大溪路加工區6號 門中向東左轉往北」、「我由大溪路加工出口區6號門西向東左轉時」等語,又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4研判,異議人甲○○所行駛之大溪路加工出口區6 號門西向東方向,中間有一分隔島之缺口,是異議人甲○○如要左轉,勢必行車至中間分隔島缺口處始得為之,再參案外人張師銘於警詢時陳述「有發現,對方在我的左側前,約70公尺」等語,足徵當時異議人甲○○從支線道行駛已進入交岔路口中間,而案外人張師銘當時尚未至該交岔路口,甲○○則依上開說明案人張師銘之車輛即不能以其係幹線車,而亟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然案外人張師銘竟乃搶先卻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自難認異議人甲○○有違反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部分,裁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罰記違規點數3 點,即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
七、另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人以「受處分人」為限,且受處分人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本件另有「瀚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列名於聲明異議狀為異議人,有卷存聲明異議狀1 紙可考,惟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均係「甲○○」並非「瀚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情,亦有上開裁決書2 紙附卷可參,是異議人瀚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受處分人,則其聲明異議自難謂為合法,且此屬不得補正事項,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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