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交聲更,1,201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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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8年11月10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905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09月11日2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MJ-26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383 號,為警據報對其測得呼氣中所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酒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向國庫支付30,000元,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狀5 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既屬救濟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18 號解釋) ,並非為第一審程序,自應依交通違規行政罰之性質,適用同條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管轄權。

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明定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為裁處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非同條例或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聲明異議法院管轄權之分配。

其理如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提起救濟之管轄第二審法院,均係以管轄地方法院之第二審法院定之,並非再重新審視行為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犯罪地而定自明(以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決書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掣發,該裁決機關所在地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48 巷7 號,本院並非該裁決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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