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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 月2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555-XL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新庄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梁銀雀騎乘TB2-652 號輕型機車自萬丹鄉○○路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車遂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路口發生撞擊,致梁銀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顳部血腫、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滯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簡信旭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相片等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梁銀雀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顳部血腫、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對此自不得推諉不知,是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其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因上開疏失肇事,其顯有過失無疑。
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梁銀雀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6日高屏澎區字第98099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滯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簡信旭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顯具悔意,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350 萬元,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1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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