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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98年6 月29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
三、次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金額,而於98年6 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嗣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其到案執行,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聲請書在卷可憑。
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
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
是受刑人既經限期通知向公庫支付7 萬元竟不履行,堪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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