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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然依本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之緩刑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當須衡酎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潘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2 月2 日確定,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12月23日,係在後案(後案犯罪時間係於98年3 月14日)之前,並非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後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後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
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件間,其犯罪原因、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該2 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況前案係受刑人基於幫助潘水謀清理緊臨之危險廢棄工寮、整理環境之意,才應潘水謀之邀一起放倒廢棄工寮,而販賣工寮之鐵條、鐵架而犯罪,其所得之財物僅分得工錢新台幣1,000 元,而後案係因酒醉而駕車肇事,是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故難僅因前案在緩刑期前所犯,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遽行推認其所犯後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再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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