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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4 月、95年度易字第8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1 年、95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各罪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20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方法遂行竊盜。
嗣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乙○○,乙○○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4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人證、物證可資佐證。
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查員警據報得知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後,進而循線查獲被告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知悉之附表編號2-4 等犯行,有偵查報告所示查獲情形在卷綦詳(見警卷第2 頁),足見該等犯行於被告主動供出前,警方尚無具體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罪嫌,是前開供出犯行應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該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均減輕刑度。
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者,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但其復犯下本案數罪,顯然未因屢經刑事程序、判刑執行而記取教訓;
再被告時值年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
又被告於本件總計行竊4 案,盜取多數被害人財物,犯罪影響所及非低;
惟念在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全部罪行不諱,且觀所犯數罪中共有3 案係自首供出,足徵其悔意甚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佐證被告自白│自首情形│論罪科刑│
│號│地點 │ │之證據 │ │ │
├─┼─────┼────────┼──────┼────┼────┤
│1 │98年10月6 │乙○○趁無人注意│證人甲○○之│-- │乙○○犯│
│ │日7 時許,│之隙,用自備鑰匙│證述、贓物認│ │竊盜罪,│
│ │在屏東縣屏│1 把,竊取甲○○│領保管單、車│ │累犯,處│
│ │東市○○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輛尋獲電腦輸│ │有期徒刑│
│ │97號附近。│牌號碼WG-7865 號│入單、查獲採│ │拾月。 │
│ │ │自小貨車1 部得逞│證照片、監視│ │ │
│ │ │,以供己代步所需│錄影畫面翻拍│ │ │
│ │ │(自備鑰匙於查獲│照片(見警卷│ │ │
│ │ │前已經丟棄)。 │第8 、21、25│ │ │
│ │ │ │、31、32頁)│ │ │
│ │ │ │。 │ │ │
├─┼─────┼────────┼──────┼────┼────┤
│2 │98年10月10│乙○○趁無人注意│證人杜嫻怡之│自首 │乙○○犯│
│ │日20時許,│之隙,用自備鑰匙│證述、贓物認│ │竊盜罪,│
│ │在屏東縣屏│1 把,竊取杜嫻怡│領保管單、車│ │累犯,處│
│ │東市○○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輛尋獲電腦輸│ │有期徒刑│
│ │16巷26號附│牌號碼WL-2586 號│入單、查獲採│ │陸月。 │
│ │近。 │自小貨車1 部得逞│證照片(見警│ │ │
│ │ │,以供己代步所需│卷第10、22、│ │ │
│ │ │(自備鑰匙於查獲│26、33、34頁│ │ │
│ │ │前已經丟棄)。 │)。 │ │ │
├─┼─────┼────────┼──────┼────┼────┤
│3 │98年10月11│乙○○趁無人注意│證人丙○○之│自首 │乙○○犯│
│ │日9 時許,│之隙,徒手竊取蘇│證述、證人陳│ │竊盜罪,│
│ │在屏東縣屏│吉財所有置於該處│秋月之證述、│ │累犯,處│
│ │東市萬川巷│之三角鐵架1 座,│資源回收登記│ │有期徒刑│
│ │11號附近。│得逞後伺機變賣。│表、查獲採證│ │貳月。 │
│ │ │(詳後述) │照片(見警卷│ │ │
│ │ │ │第12、14、24│ │ │
│ │ │ │、34頁)。 │ │ │
├─┼─────┼────────┼──────┼────┼────┤
│4 │98年10月12│乙○○趁無人注意│證人丙○○之│自首 │乙○○犯│
│ │日7 時許,│之隙,徒手竊取蘇│證述、證人陳│ │竊盜罪,│
│ │在附表編號│吉財所有置於該處│秋月之證述、│ │累犯,處│
│ │3地點。 │之三角鐵架1 座,│資源回收登記│ │有期徒刑│
│ │ │得逞後連同附表編│表、查獲採證│ │貳月。 │
│ │ │號3 之贓物,一併│照片(見警卷│ │ │
│ │ │攜往屏東縣長治鄉│第12、14、24│ │ │
│ │ │香揚段471 地號「│、34頁)。 │ │ │
│ │ │公館資源回收行」│ │ │ │
│ │ │變賣與不知情之員│ │ │ │
│ │ │工陳秋月,並旋將│ │ │ │
│ │ │得款花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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