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9,易,237,2009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彎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國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6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警惕,於:(一)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凌晨1 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彎刀1 把,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沈黃緞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第九公墓旁,見該處種有七里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彎刀挖取栽植在該處之七里香1 株,並以所有飼料袋包覆根部以便載運,得手後將該七里香1 株移往前揭機車上,隨即載運離去。

(二)復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攜帶前述彎刀,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上第九公墓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彎刀挖取栽種在該處之另株七里香,並以同前之飼料袋包覆,得手後將七里香1 株搬至所騎乘之機車上,載運離去。

(三)於98年12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攜帶前開彎刀,騎乘同部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崗路開基福德祠旁,見該處種有七里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述彎刀挖取栽植在該處之七里香1 株得手,並將之搬運至所騎乘機車車腳踏板上,以上開飼料袋蓋覆;

適其欲將該七里香載運離去之際,為村民黃翰基發現而趨前欲加阻止,沈國雄遂將七里香棄置原地,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黃翰基將所目睹沈國雄特徵及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記下,轉知村長黃財郎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述(三)之竊盜犯行。

另沈國雄於接受調查其上述(三)所示竊盜案件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前開(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帶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上開彎刀及先後竊得載離之前揭七里香共2 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國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國雄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翰基、黃財郎、黃德欽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3 至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27至31頁)。

綜上,足認被告沈國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彎刀1 把,為金屬製,具有相當長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且可供被告持以鑿掘土地,挖取七里香所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彎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

被告先後3 次分別持該彎刀竊取七里香,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

查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既已將七里香自原所定著之土地掘出分離,並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10頁),是其已將該七里香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甚明;

則縱被告尚未離開竊盜之現場即遭人發覺犯行,乃將該七里香棄放原處,仍應認其竊盜業已既遂,檢察官認此部分為竊盜未遂,尚有未洽。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6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於接受調查其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案件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帶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竊盜所用彎刀及竊取所得之七里香共2 株,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查局保安隊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復經斟酌該2 次竊盜犯行原無人報案,且有權管理者黃德欽係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失竊情事,此據證人黃德欽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並有上開調查報告可佐,堪認該2 次犯行如非被告自首,並無發現之必然性,是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七里香價值非鉅,犯罪之次數、手段、情節,及所竊取之物品均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彎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3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本院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有用以飼料袋1 個,雖用作搬運、遮掩、包覆七里香,以遂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所用,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該飼料袋業經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騎乘前往行竊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台,被告供稱該機車為其母沈黃緞所有(見警卷第13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笫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彎刀壹把沒收。│
├──┼───────┼─────────────────────────────┤
│2   │事實欄一(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彎刀壹把沒收。│
├──┼───────┼─────────────────────────────┤
│3   │事實欄一(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彎刀壹把沒收。│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