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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竟於收受本院民國99年1 月27日之99年度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後,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意思,於99年3 月8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5巷10號娘家,以在屋外大聲喊叫,將乙○○、家人及鄰居吵醒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所為禁止其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不知予以遵守,無視法律之規定,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不安,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表示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及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身分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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