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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振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念其幸未肇事及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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